第二十七課題:個人的行為的道德意義

「行為在倫理上是善的,是當自由的選擇符合人的真善,並能表示出人的有意安排走向自己的最終目的,就是天主。」

1. 個人的行為是有道德意義的

「人的行為,就是在良心判斷之後自由選擇的行為,是可依道德觀來評定行為是好或是壞的。」(天主教教理,1749)

「行為在倫理上是善的,是當自由的選擇符合人的真善,並能表示出人的有意安排走向自己的最終目的,就是天主。」[1]

人的行為的道德意義取決於:

—— 行為的對象;

—— 行為的目的或意向;

—— 圍繞著這個行為的環境。

「對象、意向和環境構成人行為道德性的『泉源』,或組成要素。」(天主教教理,1750)

2. 行為的道德對象

人類行為的倫理性,首先並基本上是看明知故意選擇的對象』而定,如同聖多瑪斯深入的分析,而今仍一樣的有效。」[2] 個人的行為(無論是好的還是壞的)的道德價值,歸根究底,在於它的對象,或所意欲去做的行為,是否按著他的正確理智來看為他是有益的。「為何正當的意向不夠,還需要正確選擇行為,其理由是因為人的行為要看它的對象,是否可以導向天主,就是導向『惟有祂是善的』那一位,因此使人走向齊全。」[3]

「人的理性既然證明有『無法導向』天主的人行為的對象,因為它們澈底與人生為天主肖像的善相背。依據教會倫理傳統,有些行為被稱為『內在惡』(intrinsece malum):它們常是惡的,本身就是惡的,換言之,由於它們的對象本身,不管行為者的意向及環境如何,總是惡的。」[4]

關於行為的道德對象,有兩套錯誤的理論,即「結果論」(consequentialism)和「相對論」(proportionalism)。「前者申稱只從一個特定的選擇所能產生的結果推算,作為行為的善惡標準;後者,藉衡量所追求的價值與善,寧可集中在選擇所產生的好與惡的比例上,旨在某一實際情形中可能有的『更大的善』,或者『更小的惡』。」[5]

3. 意向

在人的行為中,「目的是意向的第一個鵠的,用以指定行為中所追求的目標。意向是意志投向目的的動向;意向注視行動的鵠的。」(天主教教理,1752)[6] 一個「按照它的對象是好的人類行為,同時也能導向最後的目的。當意志藉愛德真實地導向天主時,那同樣的行為才達到它最後的及決定性的齊全。」[7] 因此,一個人做一個行為時所懷的意向,「對行為的道德品質,是一個基本的因素。」(天主教教理,1752)

「意向不只限於指點我們的個別行為,更能調配許多不同的行為,歸向同一的目標;意向能夠引導人的一生走向最終的目的。… 同一個行為也能夠受到多種意向的影響 …」(天主教教理,1752)

「一個良好的意向(如幫助近人)不能使一件本身放任的行為(如撒謊、誹謗)成為良好而正當的。目的並不使方法成為正當的。」(天主教教理,1753)[8]「反過來說,一個附加上去的不良意向(如虛假光榮)卻能使一個本身可以是良好的行為(如施捨),成為不良的。」(天主教教理,1753)

4. 環境

環境,「包括後果在內,是道德行為的次要因素。環境的影響在於加重或減輕人行為道德的善或惡(如偷竊的數量)。環境也能夠減少或增加行動者的責任(如因怕死而做)。」(天主教教理,1754)環境「本身不能改變行為原有的道德性質;環境不能使一個內在惡的行為,成為良好或正當的。」(同上)

「道德上良好的行為,同時假定對象、目的和環境都是良好的。」(天主教教理,1755)[9]

5. 間接願意的行為

「一個行為可能是間接願意的,即當這個行為的發生是由於疏忽了一件當知或當做的事。」(天主教教理,1736)[10]

「非當事人所要的後果是容許發生的,例如,一個母親為了伺候病床上的孩 子,以致弄得筋疲力盡。無意把後果作為目的或方法時,不好的後果不該歸咎於當事人,例如為了援救一個身陷危險的人,導致自己的死亡。為使不好的後果能歸咎於人,該後果必須是可預見的,並且當事人有可能加以迴避。例如,醉後駕駛導致他人死亡,便是一例。」(天主教教理,1737)

當一個人作出一個行為,雖然這個行為所產生出來的後果不是他所意願的目標或為增取另一件事的方法,但後果會必然出現時,這個後果可以被稱為是因「間接意願」而產生出來的後果。[11] 在道德生活中,這一點是非常重要的,因為有時候,一個行為可以產生出兩個後果:一個是好的,另一個卻是壞的。而為了「直接意願」地得到那個好的後果,縱使人不能避開那個壞的後果(即是說,它是「間接意願」出來的)而進行這個行為時,仍然可以是合乎道德的。有時候,當這些情況出現時,我們必須非常慬慎。請教高明是不可或缺的。

當一個行為不是人刻意去做的,但是它經常會在他按直接意願而做另一個行為時出現的話,這個行為仍然是有自願性的(在成因上是自願的,因此他仍需負上罪責)。例如當一個人在遇到淫褻的影像時眼睛不避開,倘若他腦中浮現壞的想象,他仍然是有罪責的,因為他的壞想象(雖然不是直接選擇的) 仍是有自願性的(在成因上是自願的)。

6. 責任

「自由使人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責任的大小則在於行為自願的程度。」(天主教教理,1734)當人行使自由時,他在天主面前是需要負責的。當我們藉著自由而進行一個行為時,我們其實是在接受,或抗拒,天主的聖意。

「一個行為的歸咎和責任,可因無知、疏忽、暴力、恐懼、習慣、激情,和其他心理或社會因素而減輕或甚至免除。」(天主教教理,1735)

7. 功績

「『功績』一詞,一般指一個團體或一個社會,對其成員的行為,應給予的報應:若行為判定為善,應得賞報;若判定為惡,應受懲罰。功績屬於義德的範圍,且與義德的平等原則相符合。」(天主教教理,2006)

在天主面前,我們做過的任何善工其實都不能給我們帶來功績的。(參閱天主教教理,2007)[12] 可是,「蒙召為天主的義子,使我們藉著恩寵有分於天主的性體,依賴天主無條件地賞賜的義德,能夠帶給我們真正的功績。這是一個因恩寵而產生的權利,是完全的愛的權利,使我們成為基督的『同繼承人』,配得『預許的永生的產業。』」(天主教教理,2009)[13]

「在基督徒的生活中,人在天主那裡的功績,乃是因為天主自由地安排了人與其聖寵的工程合作。」(天主教教理,2008)[14]

Francisco Diaz

基本參考文獻:

  • 《天主教教理》,1749-1761
  • 教宗聖若望保祿二世,1993年8月6日《真理的光輝》通諭,71-83

建議閲讀文獻:

  • 聖施禮華,《基督徒對人及其自由的尊重》講道,載於《基督剛經過》內,67-72

註腳:


[1] 教宗聖若望保祿二世,1993年8月6日《真理的光輝》通諭,72。「同耶穌談話的少年,一開始就問說:「我該行什麼善,為得永生﹖」(瑪十九 16)立即把一個行為的倫理價值,及人的最後目的的實質關係提出來。 …… 耶穌的回答和祂所提的誡命,證實到達永生的道路,就是遵守天主的法律,這些法律維護人的好處。惟有與善符合的行為,才能是通到生命的道路

[2] 教宗聖若望保祿二世,1993年8月6日《真理的光輝》通諭,78;參閱天主教教理,1751。「為能掌握一個行為的對象,而賦予其倫理性,就必須面對行為人。因為意志行為的對象,就是一個自由選擇的行為。這樣的對象,既然是合乎理智的秩序,就是意志的善的原由;它在倫理上使我們成全,使我們準備承認我們的最後目的是在於至善、在於大愛。所以,不可以認定特定倫理行為的對象,僅是一種物質層次的過程或事件,而在外在世界產生一種情況。」所謂「物質層次」的對象,不可以與一個行為的「倫理層次」的對象混為一談。一個物質層次的行為可以是多個道德行為的對象,例如使用一把手術刀這個行為的對象,可以是進行一個外科手術,也可以是殺人。

[3] 教宗聖若望保祿二世,1993年8月6日《真理的光輝》通諭,78

[4] 同上,80;參閱天主教教理,1756。梵二列出幾個例子:違反人的生命的行為,如「各種殺人罪、屠城滅種、墮胎、用藥物催人安死及惡意自殺等危害生命的惡行;損害肢體完整、虐待身體及心靈的酷刑、企圖迫害人心等侵犯人格完整的惡行;非人的生活條件、任意拘留及放逐、奴役、娼淫、婦女及幼童買賣等貶抑人格尊嚴的惡行;將工人只視作賺取利潤的工具,而不以擁有自由及責任感的人待承之侮辱人格的工作條件,這一切及其他類似的種種都是可恥的、有辱文明的罪孽。這些罪孽固使受之者含羞蒙辱,但尤其玷汚主使者,同時又極其違反天主的光榮。」(梵二《論教會在現代世界牧職憲章》,27)

教宗聖保祿六世在談論關於避孕的事情時教導我們什麼東西絕對不會是合法的:「意志追求一件本身就違反倫理秩序的事,雖然他的意向是要維護或推行個人的、家庭或社會的利益,也是不合人性的。」(教宗聖保祿六世,1968年7月25日《人類的生命》通諭,14)

[5] 教宗聖若望保祿二世,1993年8月6日《真理的光輝》通諭,75。這並不等如說,人可以為了達到一個善的目標而做一件惡事。例如一個相信相對論的人也不會認為為了一個良好的目標而行使騙術是沒有問題的。他只會去尋找那個行為的背後動機和環境,努力去硏究它是不是騙術(就是說,那個「客觀地選擇」了的行為是不是騙術)。他可能會得到的結果就是:一個騙術,可以因其背後的動機和環境而變成不是騙術。

[6] 一個行為的道德對象,所指的是當人在進行這個行為時,他的意志究竟是怎樣(例如:要殺死一個人、要濟貧等等)。意向所指的則是他為什麼有著這個意志(例如:要獲得一筆遺產,要在人前顯得自己有善心,還是要幫助窮人等等)。

[7] 教宗聖若望保祿二世,1993年8月6日《真理的光輝》通諭,78

[8] 「很多時候,人會因著自己的良好意向而進行一個行為,但卻得不到一點屬靈的益處,因為他缺乏了良好的意志。例如,一個為了週濟貧民而犯上打刧的人;他內心深處的意向是良好的,可是由於他的行為是惡的,他的意志卻也是不正直的。結論就是,人若有著一個良好的意向,也不能夠進行任何邪惡的行為。『為什麼我們不去作惡,為得到善果呢?有人說我們說過這些話 … 這樣的人被懲罰是理當的。』」(聖多瑪斯亞奎納,In duo praecepta caritatis, Opuscula theologica II, no. 1168)

[9] 就是說,若要一個自由的行為能導向真的善的目的,它必須是:

1) 本身就是可以導向這個善的目的:這個行為必須客觀地是善的。

2) 按時、地等等環境,它也是可以導向這個善的目的。

3) 進行這個行為的人的意志是要把它導向這個善的目的:他的意向是,這個行為主觀地也是善的。

[10] 「例如,由於不懂交通規則而發生的意外事故。」(天主教教理,1736)當一個人自願地和有罪責地不去認識交通規則時,他不懂交通規則這個情況就是他間接的意願。

[11] 例如,一個人因為患上傷風而服食一片藥丸,明知這樣做會令他產生睡意。他直接的意願是醫治傷風,間接的意願則是產生睡意。一個行為的間接效果不會是「意願」的。如果它是這個行為的必然結果,它只是可忍受的,或容許了的。

[12] 罪咎就是當人犯罪後在天主面前所感到的責任,令他堪當受罰。

[13] 參閱特倫多大公會議,DS 1546

[14] 當一個基督徒行善時,「天主父的行動首先是在他的主動性,然後就是他自由的行為,好使這件善工所帶來的功績首先是屬於天主的恩寵,其次才是屬於這個信友。」(同上)